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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公司法》的五年足额缴资条款及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征求意见稿)新规

本次《》修订的重要方向之一即为夯实公司的资本制度,尤其针对资本制度前端规定,立法机构自修法草案的一次审议稿开始,即一方面从股东出资角度增设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第五十二条,本文所引均为完成修法程序后的新条文序号)、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第五十三条),并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连带责任(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前端),在其后的多个草案中又进一步增加了其他规定,如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条),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及若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等。值得注意的是,《》自本次修订过程三审稿后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由公司章程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五年全额缴资条款”),四审稿则进一步补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可以决定对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做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预留制度空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四审稿另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同时为保障公司履行其如实公示认缴期限和实缴出资等信息的法定义务(第四十条),增订了对于相关公司及其负责人员不按规定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出资信息等的行政处罚(第二百五十一条)。

回顾过往,2013年《》大幅修改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曾经有效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当时的《》修改要点包括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包括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取消强制验资要求和证明,并对设立与登记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这些制度红利在2023年的《》修改中大部分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尤其针对在我国现有公司型企业中占据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而言,新法维持2013年以来的立法规定不设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只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约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避免由于强令最低登记数额带来的资金闲置空转成本;在出资形式方面,新法因应实务中提出的要求,进一步扩展允许股东用作出资的实物种类,增订股权、债权也可用于投资;新法维持了2013年以来的立法规定,不限制股东首次缴资的最低数额和缴资到位的分期期数,只限制最长的认缴期限(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出资,新法同样不予强求验资,转而从二审稿开始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的关键事项,并辅之以针对违反公示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双罚”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十条)。我国2013年之前的《》一度严格限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普通公司的股东出资在成立后两年内必须缴足、规定首次出资的最低比例、限定实物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70%并且要求强制验资(2006年《》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这些规定经过2006年及以后的四次修改,在新《》中已经完全不见踪影。

毋庸讳言,2013年《》完全放弃公司股东实缴资本的要求,在国内市场机制尚不成熟、信用体系尚待完善的现实背景下,也在一些案例中助成了少数公司股东天价认缴、天荒出资等突出问题,有公司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违反真实性原则甚至有悖于客观常识,这些现象在法律制度层面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客观上影响到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可能损及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考虑到我国商业实践中众多中小公司的债权人并不一定是在借贷关系中居于强势的商业银行,而多是未必具有充足调查能力和手段的普通商业伙伴,以实践中一般公司平均存续期的五年为期要求有限公司股东足额缴纳,借以充实仍有一定标志性意义的公司注册资本,近期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鉴于新《》允许公司以便捷的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第二十四条),并适当简化了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缴资到位以后稳扎稳打、逐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不至于过于费时耗力甚而束缚公司的未来发展。

新《》所定的“五年足额缴资”需要在现实中落地,考虑到新规如果不加区别地立即适用于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可能对现有大量公司的经营带来较大冲击,而如果按照新老公司区别适用的办法则会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引发突击设立公司等复杂情况,不利于实现法治稳预期的价值,新《》一方面规定“五年足额缴资”在新法正式施行以后应当适用于未来的新设公司、一方面要求既存公司中的股东出资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应当是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

反复斟酌以上,新《》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确定,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其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原则上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同款另行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及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此,市场监管总局深入进行调研论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适当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力图在一个相对较为平缓的过渡期间内引导数千万家存量公司逐步修改章程,稳妥审慎推进相关工作。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新法的授权,在注册资本登记管理问题上区分存量公司和增量公司两种情形,前者又细分为公司在三年内自行调整出资期限,谨慎确定明显异常、责令极少数公司限期调整,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等企业给予特殊豁免三种类别;后者则在明确规定适用新法关于有限公司五年缴资期限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明显异常的过高出资设定了登记机关的实质判断和拒绝登记权。上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前有三个亮点尤其值得关注:一是在特殊时段内设置了便利公司变更登记的“特别减资程序”,并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限制准入”、“系统公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承诺公司具有相应偿债能力”的三道防护屏障。二是在认定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问题上,显示了合理、谨慎的谦抑立场,明确规定只有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公司登记机关才能要求相关公司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三是认知到国内现存的数千万家公司制企业具有明显的异质性,对于数量不多但极为重要的国计民生相关企业,需要针对出资期限豁免五年的最长期限限制。

(清华大学 汤欣)

来源链接:https://www.samr.gov.cn/djzcj/gzdt/art/2024/art_4ee4e5f669af45adaf450a1522955d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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